(2010)浙衢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为与被上诉人姜大鹏、姜大鹏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徐茂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为与被上诉人姜大鹏,姜大鹏,徐茂荪,骆建良,段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浙江开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锅炉房、苯基单体工程建设工地。负责人:傅意非,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大鹏,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委托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茂荪,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大桥路)6号。原审被告:骆建良,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开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锅炉房、苯基单体工程建设工地。原审被告:段国祥,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为与被上诉人姜大鹏,原审被告徐茂荪、骆建良、段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9)衢开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0年1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