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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与董从怀、董银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董从怀,董银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代表人:何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从怀,1969年2月1日,安吉县杭垓镇岭西村岭西自然村8号,身份证号:330523196902014133。被告:董银业,1967年9月8日,安吉县杭垓镇岭西村岭西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与被告董从怀、董银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撤回对被告董从怀、董银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垓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