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普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初,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房居住,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协商未成。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并于当日晚拿走生活用品,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在审理中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近两年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并无实质性矛盾,还有和好可能。由于原告的过错,双方自2009年6、7月间开始分居。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后恋爱、结婚,在一起近十年,被告认为双方还有较深厚的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至2002年间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09年6、7月间,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携一些生活用品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结束分居状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