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吕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吕某某,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路××楼。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4日7时15分许,沈某某驾驶其鄂11-81158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洲泉镇德胜路中驰化纤有限公司地方,与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该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即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鄂11-8115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于天安××公司。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已支付吕某某78690.3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天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安××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吕某某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吕某某依据其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按照22%的比例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实践操作范围,吕某某请求的赔偿年限,天安××公司、沈某某予以认可。故吕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据。吕某某请求按照22%的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某以支持。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仅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而本案案件受理费不是赔偿或垫付给受害方与投保人,也不是计算在强制险限额内,而是保险公司因案件败诉所需负担的费用。鉴定费是为赔偿提供依据的必需开支,无论从法、理、情讲,鉴定费均属应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中均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吕某某的损失范围:一、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1690.31元、护理费4542.51元(21816元/年÷365天×16天×2人+21816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19241.67元(23090元/年÷12个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925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37.60元(7072元/年×13年×22%÷2+7072元/年×17年×22%÷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89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二、吕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应为870元(30元/天×29天)。综上所述,吕某某总损失为162806.29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110245.98元;余额52560.31元由沈某某赔偿80%计42048.25元,因其已支付吕某某78690.31元,故应在天安××公司的赔偿款110245.98元中支付给沈某某36642.06元,吕某某实际应领赔偿款7360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某110245.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天安××公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040002012);二、由沈某某赔偿吕某某42048.25元(因其已支付吕某某78690.31元,故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0245.98元中支付沈某某36642.06元,吕某某实际应领赔偿款73603.92);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天安××公司负担250元,由沈某某负担121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天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天安××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鉴定费与诉讼费,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沈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致害人承担。本案事故有两位致害人沈某某和李某某,吕某某放弃追究致害人李某某的责任,则李某某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吕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并判令天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沈某某答辩称,一审案件受理费是保险公司因案件败诉所应某担的费用。鉴定费是为赔偿提供依据而支出的必须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的必要费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天安××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意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事故双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因此,天安××公司主张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没有依据。另,诉讼费用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或者垫付的费用,而是天安××公司因本案败诉应某担的费用。天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某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