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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号原告: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甘某乙。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起诉称:原告生有一子一女,长子甘某锋,女儿甘某乙,原告原有住房一套在余姚市临山镇学堂弄,该房转卖后原告长期住在被告处,被告也能按月给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但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赡养费,还要原告搬出原居住处,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并经亲属调解,2009年10月达成书面赡养调解协议,被告才给予原告2009年9月份的生活费,从2009年10月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赡养费,还多次要求原告搬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按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被告应给予原告必要的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赡养纠纷调解书1份;2、(2006)余某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甘某乙答辩称: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被告的厂里,被告已尽到了一个女儿的责任,但原告居住在厂里,也影响厂里的经营,被告愿意支付赡养费每月300元,也愿意每月补贴原告租房费100元,但原告必须搬离,被告也在同亲戚商量原告的居住事宜。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甘某乙系原告甘某甲之女,原告与被告之母生有一子一女。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的厂里。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年老,失去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但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准,本院认为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必要居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乙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甘某甲赡养费300元,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