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尤某。被告李某。原告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1985年期间,原、被告通过介绍相识,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次年七月生一子,名叫李某,现年23岁,结婚时由于缺乏深入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存在性格、脾气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夫妻间纷争不断,通过双方的全力沟通,仍然不能弥补裂痕。在儿子上小学期间,原、被告在上海做生意失败,欠下十几万巨额债务,然而被告完全不顾家庭,私自出走,致使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沟通并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事实上,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缺乏深入了解和沟通,导致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198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护照、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办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