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浙江××养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浙江××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路边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月利壹分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依法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浙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