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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未归还。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应当归还。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