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湖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祝时伟。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委托代理人康永强。原审原告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因诉原审被告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不履行颁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湖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其依法取得湖州市腊山路398号即湖州开发区凤凰西区43-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计划总投资1亿人民币,至今已实际投资3000多万元。自2007年10月起,天蓝公司的该建设工程依次通过了建设项目消防设计、环境影响报告、防空地下室等所有相关事项的审核。2008年7月9日,天蓝公司向原审被告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该局在审查完该公司的申请材料后,曾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330504200800030号),但随后又借故收回该许可证,致使天蓝公司的该建设工程至今无法正常施工,给天蓝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天蓝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天蓝公司为建设各类太阳能电池组件及太阳能灯具等太阳能光热利用产品项目工程,于2008年7月9日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局经审核即于同年8月7日向天蓝公司核发了建字第33050420080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送达给该公司。原审认为,被告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作为湖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本案原告天蓝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依法予以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天蓝公司提出的被告虽曾向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随后又借故收回,故要求被告履行重新颁证的法定职责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天蓝公司负担。天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虽曾于2008年10月23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签订合同并实施白蚁防治工作,故被上诉人又将已颁之证收回,致使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至今无法正常验收和使用,并由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涉案许可证的复印件,并称是当时发证时留下的复印件,该说法与政府部门颁证的规定和一贯做法相矛盾,反而证明该证的原件尚在被上诉人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已向上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依上诉人天蓝公司之申请,经依法审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天蓝公司虽提出被上诉人事后无故收回所颁之证的意见,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因与在案事实相悖,不予照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