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袁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袁某,黄甲,宁波××型材有限公司,浙江××配料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保字第4号申请人: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某。被申请人:袁某。被申请人:黄甲。被申请人:宁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乙。被申请人:浙江××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被申请人:赵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袁某、黄甲、宁波××型材有限公司、浙江××配料有限公司、赵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配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万元,并已以邹志红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配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元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