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竺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竺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某。上诉人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2008)甬奉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竺某某于2004年6月12日进捷达××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平均工资875元,于次月20日发放。2008年4月至8月,竺某某双休日加班38天,节假日加班3天,捷达××已支付加班费210元。2008年8月15日,竺某某向捷达××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后于当天离开未再上班,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自愿请求辞职。捷达××也同意竺某某辞职。在职期间,捷达××未给竺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8月14日,竺某某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捷达××支付加班费、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等。2008年9月20日,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捷达××因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捷达××于2008年10月9日,以竺某某已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并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需要为其补缴2004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或退还该段时间领取的养老保险费9550元。原审被告竺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是没有的,而是捷达××逃避法律责任,其陈述在发放工资时已将养老保险费发放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竺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的加班工资,其中2008年4月份以前部分,根据我国某动法相关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六十日的申诉时效,难以支持;2008年4月至8月部分,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捷达××在2008年5月20日才发放4月份的工资,而竺某某在同年8月14日提起申请,故该年4月至8月加班工资的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期间,对该部分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为875元/月÷21.75天×38天×200%=305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75元/月÷21.75天×3天×300%=362元。捷达××已经支付的210元加班工资应予扣除。根据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捷达××未为竺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故对竺某某要求捷达××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予以支持,补缴日期为2004年6月至2008年8月共计50个月,补缴数额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计算核定。竺某某因捷达××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竺某某因个人原因向捷达××提出辞职而解除,根据相关劳动法规规定,该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故对竺某某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竺某某2008年4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34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元,尚应支付320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竺某某补缴2004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核定。竺某某配合捷达××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捷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04年参加工作时,捷达××就询问竺某某是否要参加养老保险,在其表示不参加之后,捷达××在每个月支付工资时以保险补贴的形式累计支付9550元。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竺某某一直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可认定为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同时其补缴申请已过申诉时效,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捷达××为竺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那么已支付的9550元保险补贴理应退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竺某某答辩称:1.如果减掉捷达××所谓的“养老保险费补贴”,竺某某在每月工作满30天或31天的情况下的工资总额连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都达不到。2.根据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实物或其他形式抵缴,因此捷达××想方设法变相逃避法律义务是无效,必须补缴。3.由于不懂法和处在弱势地位,2008年8月竺某某经人提醒和鼓励才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在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加班费、支付押金和缴纳养老保险是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受“一年”申诉时效的限制范围。请求二审判令捷达××足额支付加班费25126.01元、保安制服押金300元、养老保险费20250元、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赔偿费3750元。二审中,上诉人捷达××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竺某某提供了:证据1.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捷达××曾向竺某某收取了服装押金300元至今未退还;证据2.2004年至2008年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清单一份,拟证明竺某某的加班情况。经质证,上诉人捷达××不同意将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与本案讼争的养老保险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捷达××未按规定为竺某某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缴。上诉人捷达××关于竺某某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已过申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竺某某历年实发工资总额仅略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如扣除“社保医疗补贴”一栏则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竺某某领取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3.竺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在二审中主张的加班费25126.01元、保安制服押金300元、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赔偿费3750元等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查,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故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