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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4月26日在佛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生女王某乙(现19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的一天,由于争吵,被告甚至用剪刀戳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7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589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也欲与被告和好,但被告经常离家,甚至春节都未回来。原告经慎重考虑后,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没矛盾,干嘛要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11日生有一女王某乙。2006年的一天,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朱某用剪刀戳伤原告王某甲。2007年7月24日,原告王某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589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甲的诉请。2009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被告经常离家,甚至春节都未回来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可以化解。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新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