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雷甲、雷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甲,雷乙,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周××。被告雷甲。被告雷乙。被告钟××。原告周××诉被告雷甲、雷乙、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雷乙、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雷甲、雷乙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8年6月23日归还,并由被告钟××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归还借款2500元,其余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雷甲、雷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300元。2、由被告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雷甲、雷乙、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被告雷甲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钟××提供担保,并归还了借款25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被告雷甲、雷乙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以《林权证》编号c:33063389461,遂林证字(04)第100112号为抵押,林证所有权权利人:雷乙、雷甲。于2008年6月23日归还,到期未归还上述产权归周××。违约后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人工费、车某)由雷乙、雷丙担。”被告雷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钟××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被告雷乙的签字、指印由被告雷丁为书写和捺印。原告如约将款出借给被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代为归还了25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7月3日,收2500元”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甲欠原告周××借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雷甲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上雷乙的签字和指印并不是本人所为,原告要求被告雷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甲、雷乙、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5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甲、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武文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