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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甲与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2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吕甲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甲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吕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郭某某出具的、被告陈某某为保证人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吕甲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吕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吕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郭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