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民初��第4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庞某。被告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五堡社区12组与徐某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徐某承建五堡社区12组的仓库房,合同价款2569489元;工程现已完工。徐某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12组农具舍结算书,工程送审总造价2858572元;经审核总造价为2351054元,净核减507518元,五堡社区12组已实际预付徐某工程款2633250.08元,多支付282196.08元。原告潘某某诉请判令被告徐某返还工程款282196.08元、承担工程审计费25375元。本院认为,根据潘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五堡社区12组与徐某。虽然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五堡社区12组的组长,在民事诉讼中潘某某系五堡社区12组的代表人,但潘某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人民陪审员 赖雪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