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0号原告:何甲。被告:何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水泥款,尚欠8682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86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何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82元的事实。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乙尚欠原告何甲货款8682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何乙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何乙欠原告何甲货款8682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甲货款86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