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与吴仙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吴仙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吴仙芳。委托代理人:朱国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郭浪。委托代理人:乐绍寅。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仙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吴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荣,被告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绍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仙芳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古翠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仙芳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仙芳、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及停车损失费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车辆送修结算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身份以及车辆所有人的身份。6、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吴仙芳系肇事车辆浙A×××××车的所有人。7、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吴仙芳答辩称:对车辆修理费8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费依据不足,保险责任以外项目不予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车辆修理费费予以认可,但停车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吴仙芳、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被告吴仙芳、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被告吴仙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无权出具有关营业额的证明,且停车损失费与日营业额无明确关联,应扣除营业成本,修理时间应以额定工时为依据。被告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吴仙芳、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仅证明杭州市出租车营运的营业额,不能证明该营业额即为原告的停运损失,鉴于原告车辆是营运出租车,其停运损失可参照杭州市出租车市场营运营业额扣除营运成本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日,被告吴仙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车在本市古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二路口时与前方方立军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仙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杭州市下城区文平汽车维修部修理,自2009年12月3日至12月4日共修理1天,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费800元。被告吴仙芳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示被告吴仙芳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吴仙芳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800元的事实,对该修理费被告吴仙芳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于原告车辆系营运出租车,其停运损失本院参照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为一天300元。被告吴仙芳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而不予理赔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00元及停运损失300元,共计1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吴仙芳负担20元,吴仙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