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志佩与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李志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建忠。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志军。原告李志佩诉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佩及委托代理人江建忠,被告法定代表人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志佩诉称:2008年3月11日、2008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利息损失人民币4645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至该款项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一份两张《借条》原件和一张《欠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条》和《欠条》上面的公司印章以及出纳员签字,没有异议;2、原告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印章和债务来往,而丰志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管理公司业务,因此公司是否向原告借过钱,需要查账才能知晓;3、原告在职期间,其经手的有些工程余款未结,导致公司损失很大。如果公司的确有这些借款,公司愿意用这些应收的工程款来抵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对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催告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由于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佩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1元,由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