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刘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刘宽。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永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被告人刘宽及其辩护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318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28日晚,王春(已判刑)之兄王进(在逃)在瑞安市锦周路持菜刀砍陈某头部一刀。为此,陈某打电话给王春、王进要求赔偿医药费,并约好次日凌晨在瑞安市锦湖宾馆门口见面。陈某叫来刘某戊和刘某丙在锦湖宾馆门口等。王春及王进先后打电话给刘宽及张其学(已判刑),要求纠集人员打架,刘宽及张其学分别要求沈贺怀、冯伟(均已判刑)纠集人员打架。后王春及王进带领沈贺怀、冯伟纠集的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杨刚美(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由张其学提供的四根铁管,乘坐出租车到��湖宾馆门口追打陈某、刘某戊等人,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人在锦周路5弄3幢东首路边,分别持铁管殴打刘某戊,致刘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刘宽,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刘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宽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戊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37908.08元。并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刘宽当庭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宽及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被害人刘某戊案发前均在浙江省瑞安市生活。2009年1月28日晚上,王春(已判刑)之兄王进(在逃)在瑞安市锦周路8弄15号,因琐事纠纷持菜刀砍陈某头部一刀。后陈某打电话给王春及王进要求赔偿医药费,双方约定次日凌晨在瑞安市锦湖宾馆门口见面。陈某因害怕被殴打就打电话叫来刘某戊和刘某丙,三人一起到锦湖宾馆门口等候。王春及王进先后打电话给张其学(已判刑)要求纠集人员打架,张其学通过沈贺怀(已判刑)纠集了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均已判刑)等五人到瑞安市锦湖街道第一桥村其经营的“瑞安市锦和汽车美容清洁中心”,将四根铁管交给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人。与此同时,王春又打电话给刘宽要求纠集人员打架,刘宽通过冯伟纠集了杨刚美(已判刑)等四人到瑞安市万松西路一小店。尔后,王春及王进到万松西路带领杨刚美等四人,分乘二辆出租车来到“锦和汽车美容清洁中心”与邹露露等五人会合,一起乘坐三辆出租车到锦湖宾馆门口,发现陈某、刘某戊、刘某丙三人后,在王春及王进的指认和指使下追打陈某、刘某戊等。其中,王春及王进等人追打陈某,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人各持一根铁管追赶刘某戊,当追至锦湖街道锦周路5弄3幢东首路边时,熊熠凡先持铁管将刘某戊打倒在地上,后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分别持铁管殴打刘某戊的头部、腰背部和四肢等处。逃离现场后,杨刚美等人将作案情况告诉了刘宽等人。刘某戊被殴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宽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底的一天晚,王春打电话给自己说���哥哥王进出事了,要求自己纠集人员打架,自己通过冯伟纠集了杨刚美等四人,后王春带领杨刚美等四人去打架。2、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分别证实(1)2009年1月28日晚,王进在瑞安市锦周路8弄15号持菜刀砍伤陈某,陈某要求王春及王进赔偿医药费,双方约定次日凌晨在瑞安市锦湖宾馆门口见面;(2)王春及王进分别要求张其学、刘宽纠集人员打架,张其学、刘宽分别通过沈贺怀、冯伟纠集了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杨刚美等人;(3)王春及王进带领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杨刚美等人乘坐出租车到锦湖宾馆门口,在王春及王进的指认和指使下,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人分别持张其学提供的铁管殴打被害人刘某戊,其中邹露露持铁管击打头部。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5弄4幢的家中,听见楼下有人打架的声音,开窗后看见后垟河边有一个人拿着铁管子类型的东西打另一个人,被打的人躺在路上,自己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是自己的儿子。2009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自己的妻子杨某接到派出所的电话称刘某戊在医院抢救,自己就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发现刘某戊躺在病床上抢救,头部一直在流血,后来就没有呼吸了。自己最后一次见到刘某戊是当天凌晨1时许,他从外面回到住处(瑞安河埭桥路),接到一个电话就出去了,自己听他跟通话的人讲去锦湖宾馆等。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上,自己被王进用菜刀砍了头部,自己约王进到锦湖宾馆商量赔偿医药费的事情,因怕王进叫人打自己,于次日凌晨1时许打电话给刘某戊,约刘某戊到瑞安锦湖���馆等自己,并叫刘某戊再叫一个朋友过来。刘某戊及其朋友过来与自己碰面后在锦湖宾馆门前等王进。凌晨2时许,自己看见三辆出租车沿河边开过来停在锦湖宾馆前,先下来的是王进的弟弟王春,王春把自己往出租车旁边拉,自己看不对劲就推开王春跑,同时叫刘某戊快跑。自己跑到锦湖宾馆后面居民区一宿舍楼内躲藏,发现王春等在楼下找自己。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上,自己和刘某丁等在自己的住处(瑞安市愚溪路)打麻将。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戊到自己的住处玩了一会就回家。2时许,刘某戊用手机打电话给刘某丁,叫刘某丁出去有事,刘某丁说出不去,后刘某戊叫自己出去。自己和刘某戊乘坐出租来车到锦湖宾馆门口,陈某过来,头上包着一圈白色纱布。自己听陈某跟刘某戊说刚才被人砍了,叫刘某戊过来是向对方要医药费。后自己���见锦湖宾馆河边开来至少三辆出租车,第一辆车下来的人指着陈某说“就是他”,陈某喊了句“跑”,自己跟着陈某跑,跑的时候没有发现刘某戊。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刘某戊打电话让自己出去,自己说在住处(瑞安市愚溪路)打牌不去。刘某戊叫自己把手机给自己的堂弟刘某丙,刘某丙挂了电话就出去了。1月29日下午,自己从锦湖派出所出来准备去医院看刘某戊,刘某丙对自己说凌晨和刘某戊坐出租到锦湖宾馆,刘某戊的一个朋友已经在那里了,后开来几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其和刘某戊的朋友跑了,没有看见刘某戊跑过来。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上,陈某到瑞安市锦周路8弄15号打麻将,后王进来了在旁边看。晚上11时许,王进拿菜刀砍陈某后脑一下,两人扭打在一起,自己把他们拉开。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自己洗车店(锦湖汽车美容清洁中心)房间内的门边扣押的四根铁管是张其学放的。2009年1月29日晚上,张其学等在洗车店内房间打麻将。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张其学等人在瑞安公交集团边的洗车店打麻将,旁边有二个男子在看,二人问张其学人叫来了没有,张其学就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就过来四五个男青年,他们手持铁管和二个男子一起出去。大概过了20来分钟,他们回来对张其学说搞定了。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熊熠凡、邹露露是张其学叫来后持铁管去打架的男青年。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瑞安锦湖派出所值班,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后,和周伟荣等人立即出警,到达锦湖街道锦周路5弄3幢1单元东面河边,看见地上躺着一名青年男子,轻度昏迷���地上都是血,后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1月31日,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12、瑞安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张其学经营的瑞安市锦和汽车美容清洁中心的房间内门边发现四根带有血迹的铁管,予以扣押,编号为1-4号,其中2号铁管上有血迹。13、瑞安市公安局的瑞公(刑)勘(2009)2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5弄3幢东首路边,中心现场位于锦周路5弄3幢东首路面的东侧停车带上,停车带上见一处面积为70×110平方厘米的不规则血水,此血水的北侧停车带上见另一处面积为50×140平方厘米的不规则血水。14、瑞安市公安局的(瑞)公(法)鉴(尸)字(2009)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戊左额部、左某、左枕部见三处创口,皮下出血,左肩部、左腋后线中段部见二处表皮剥脱,左上臂、右肘部见三处皮下出血。刘某戊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5、温州市公安局的温公(物)鉴(NDA)字(2009)1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铁管上提取的血迹由被害人刘磊某。16、瑞安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宽投案和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经过。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宽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宽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被害人刘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20岁;其在医院抢救2天,共花费医疗费6296.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杨某系被害人刘某戊的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45岁、42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登记卡、瑞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单、收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宽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宽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宽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宽系本案的纠集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关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应认定自首,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宽及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戊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宽应对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赔偿的金额人民币218529.08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宽对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赔偿的金额人民币218529.08元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