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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以临时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余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客观,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77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