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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师生关系,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原、被告共同办理公积金贷款购置了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绿景苑2幢3单元201室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在购房、装修过程中曾发生了矛盾,但在原告父母劝解下才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开化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在原告妊娠期间,被告也曾提出离婚,还要求原告做流产手术。2××××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被告却缺少对原告的关心,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婚前双方共同购置的商品房一套平均分割。被告刘某乙答辩:一、其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无较大的矛盾,因当时其为高三某某任,工作压力大,可能忽略了原告的感受;二、双方不存在分居,原告说是怕影响其工作才分房睡的;三、其对家某是负责任的,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总价为25万余元,首付款基本由其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其工资里扣除偿还,加上现在儿子还小,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故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人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怀孕后与被告双方就有争吵,至儿子出生后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原系师生关系,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开化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04年10月,原、被告共同办理公积金贷款购置了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绿景苑2幢3单元201室的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基本由被告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其工资里扣除偿还,婚后双方时常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缺少对原告的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另查婚生儿子刘某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并无较大冲突,双方仅仅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进行交流、沟通,相互体谅、理解,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