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邵刚与杨夏珍、邓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刚,杨夏珍,邓永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邵刚。被告:杨夏珍。被告:邓永明。原告邵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夏珍、邓永明(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及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位于杭州灵隐出口处天琦小吃店的店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出租店面加场地共16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年租金40000元,由原告经营糕点。同日,原告支付半年租金20000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装饰公司对该店面进行设计、安装,并定制了7平方米的安全玻璃门等,共花费7860元。后原告又因定制打麻糕用的专用工具花费3873元;批发购买糯米等食品原材料花费3561元,并聘请3名糕点师傅及2名小工于同年3月14日开业。同年3月17日,被告邓永明要求终止租房合同,原告当时未同意。次日,两被告将原告店内物品搬空并强行收回店面。后原告仅从两被告处取回部分原料和工具。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67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食品原料费、工人工资、工具损坏费等损失费共计2329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赔偿损失的请求,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两被告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两被告也收到了原告20000元租金,但该20000元钱已经退还给原告,两被告还另行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于3月14日进场经营,但由于经营范围的限制执法部门不允许原告继续经营,两被告已及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又连续经营4天,后两被告把原告的工具(两个石臼、两把刀、两个榔头)搬到两被告家里,并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以及被告杨夏珍于同日收到租金20000元的事实;2、劳动协议三份、员工薪金发放清单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雇佣季学强、谢海平、汤勇做糕点并分别签订劳动协议以及对员工董书亮、李光、谢海平、季学强、汤勇发放工资1000元,对员工谢海平、汤勇、季学强赔偿每人1900元的事实;3、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共计7860元;4、农都批发市场特优价配送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食品原料的损失共计3561元;5、销货清单及收条,证明原告购买工具损失共计3873元;6、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据两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租房协议、收条中“杨夏珍”的签名以及“邓永明”、“收到”字迹是否为被告杨夏珍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3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租房协议中“杨夏珍”的签名系杨夏珍本人所写;收条中“杨夏珍”的签名,倾向认定为杨夏珍本人所写;租房协议中“邓永明”字迹、收条中“收到”字迹,均系杨夏珍所写。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租赁协议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并补偿给原告5000元,原告将租赁协议返还给两被告以及当时的工具没有被损坏,原告继续在其他地方开店经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只招用两名员工李光和董书亮;证据3有异议,两被告出租的店面不需要装修,即使原告交了定金,两被告在14日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了;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开店只需糯米、芝麻、花生粉、绵白糖,不需要其他原料,原告实际进行了经营,原材料已经用完;证据6、7没有异议。上述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拿到25000元;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当时确实另择店面继续经营,工具也是原告带去的,但两个石臼其中一个裂了,是做摆设的。原告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被告认为收条中的“珍”字有疑点。本院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劳动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两被告对协议中的雇员谢海平、季学强、汤勇身份存在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员工薪金发放清单,虽两被告对李光和董书亮的身份无异议,但该清单中李光和董书亮签名一栏却系原告代领,不符合常理更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实际发生,不予认定;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并非正式的发票,加盖的也并非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玻璃门并没有安装,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定。证据4以及证据5中的销货清单没有购货方的名称亦没有供货单位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租赁协议与原告证据1中的租赁协议相同,不重复认证,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已经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5000元的事实;情况说明虽为证人证言,但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同意将位于杭州灵隐出口处的小吃店分割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分割店面共4个平方以及门口12个平方的有蓬场地;分割店面及场地的年租金为40000元整,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两被告如遇拆迁等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营业的,原告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同日原告支付两被告租金20000元。2009年3月14日原告对外营业。后两被告提出终止租房协议。2009年3月18日,两被告将原告两个石臼、两把刀、两个榔头搬至自己家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提出终止租房协议并将原告工具搬至自己家中的行为,实质上是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之间的《租房协议》事实已经解除,故原告可以要求返还未到期租金。但返还的数额中应扣除原告实际经营的2009年3月15日起至3月17日的三天租金329元。两被告实际应返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为19671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装修损失、食品原料损失、工人工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食品原料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具的损失,因两被告只认可将原告的两个石臼、两把刀、两个榔头搬至自己家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其他工具存在并由两被告取走,而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搬走的工具已由原告取回并另择店面经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工具被两被告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的已经退还给原告租金20000元并补偿给原告5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夏珍、邓永明返还邵刚租金196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邵刚负担241元,由杨夏珍、邓永明负担200元。鉴定费2500元由杨夏珍、邓永明负担。杨夏珍、邓永明负担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