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3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倪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甲起诉称:1991年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2002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并染上赌博恶习,之后几年,被告基本不回家,偶尔回来一次也住不了多久又不辞而别,原告不知被告的具体处所。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原告反复规劝和尽心挽救,被告仍不改正,因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更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5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不积极应诉说明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关于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