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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倪××。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房××)为与被告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2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房××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房××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因瑞安市莘塍镇下村村的三产返回地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在协议××后××将××下村村的三产返回地项目有关手续办好,其中包括正式签订《代建协议书》等内容。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先暂支给被告10万元,若被告不能在规定的45天内完成某某约定的事由,被告将无条件退还10万元,并另行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被告未能按时某某合同的违约金。然被告签订合同取走10万元后,至今已经远超45天期限,被告却仍未能履行约定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决被告即行返还暂支款10万元;三、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倪××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具体权利某某;证据4、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暂支10万元前期费用的事实。被告倪××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再予分析。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丰源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倪××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的45天内将莘塍镇下村村的三产返回地项目办理如下手续:(1)正式签订《代建协议书》;(2)办好邀请招投标所用安置户的签字名单以及妥善处理好安某房某某司以前的一切事宜;(3)村内部关系处理和协议的条件谈判等全部由乙方完成。二、甲方先暂借给10万元给乙方作为前期费用,项目成功后的款项中给甲方扣回。三、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某某所约定的条件或项目不成功,乙方无条件退还暂借款10万元并另给10万元给甲方作为损失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费用。四、因乙方原因把此项目操作起给其他单位时,乙方无条件退还暂借款并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当天,倪××领走暂借款10万元。后被告倪××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丰源房××与被告倪××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中,虽主体明确,意思表示清楚,但其合同目的及居间的方式是通过私下处理村内部关系等手段取得莘塍镇下村村的三产返回地代建项目,此举将损害他人的利益,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从效力上应认定为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在该协议中取得的款项10万元,应向原告丰源房××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州市丰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倪××负担21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萍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