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某某、魏与戚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某某、魏,戚某某,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某某、魏某某经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材料,被告魏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3月24日到期,利率11.8275‰,利息按季某某,本金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依约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贷,利息从未交付,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4180.64元,以后利息按实支付;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某某、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魏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戚某某、魏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贷款利率11.82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魏某某为被告戚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戚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届满后,被告戚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戚某某、魏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某某在借款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魏某某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14180.64元,2009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