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钱××与被告沈×、海宁市天××厂、朱××、海与沈×、海宁市天××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钱××与被告沈×、海宁市天××厂、朱××、海,沈×,海宁市天××厂,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吴×、何××。被告:沈×。被告:海宁市天××厂。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组。代表人:沈×。被告:朱××。被告: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北区章古路。法定代表人:朱××。原告钱××与被告沈×、海宁市天××厂、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3月17日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宁市天××厂、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沈×、海宁市天××厂向原告钱××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被告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沈×、海宁市天××厂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领款凭证、银行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沈×、海宁市天××厂因生产经营需���,向原告钱××借款100万元,原告钱××将94万元转入被告沈×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8日止,逾期还款则支付8‰的违约金;被告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沈×、海宁市天××厂、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100万元,被告沈×出具的领款凭证明确这100万元应转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但实际转入该账户���只有94万元,原告所称另有6万元交付现金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是94万元。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被告沈×、海宁市天××厂向原告钱××借款94万元,原告钱××将94万元转入被告沈×指定的银行账户。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被告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四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第一、第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第三、四被告对此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4万元,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追索其余借款本金6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宁市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借款94万元。二、被告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5元,由原告钱××负担325元;被告沈×、海宁市天××厂负担11600元,被告朱××、海宁市信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