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沈明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忠,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亚斌、杨泽平(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明忠及辩护人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沈明忠驾驶闽A×××××号别克牌小轿车,从福安市高速公路出口往福安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122KM+200M处过高速公路高架桥左弯道驶进国道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郭某2,造成郭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沈明忠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沈明忠赔偿郭某2家属损失人民币221000元并取得郭某2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吴某、林某2、林某3、郭某1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坂中乡江家渡村委会证明、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明忠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明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以及当庭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明忠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明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