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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何海荣与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荣,安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湖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委托代理人肖永平。委托代理人蔡毅。上诉人何海荣因诉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海荣,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海荣于2009年5月26日因敲诈勒索罪刑满释放。同年7月8日上午,何海荣因生产队土地被征用需补偿差价等事,到安吉县上墅乡政府人武部长吴月成办公室找吴月成处理,两人发生争吵,何海荣用手搓吴月成脖子,拳打吴月成的胸口,致吴月成颈部、胸部、左手手肘处受伤。安吉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告知,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安公决字(2009)第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海荣行政拘留四日。何海荣不服该决定,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海荣用手搓吴月成脖子,拳打吴月成的胸口,构成殴打、伤害吴月成身体。被告安吉县公��局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依职权所作出安公决字(2009)第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安公决字(2009)第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何海荣上诉称:其因生产队土地纠纷问题,从2006年就举报中源公司(原春光公司),后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刑。2009年5月26日,其刑满后再次找政府是为举报中源公司违法用地100多亩的事实,并且因为此事两次到北京上访。乡政府指定吴月成负责解决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与中源公司之间土地纠纷事项。同年6月25日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在7月8日上午,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代表向吴月成送村民小组的联名请求,吴月成叫其不要找他并殴打上诉人。其无殴打吴月成的理由,因为吴月成是政府���员,证人也系其同事,证人证言不利于其。被上诉人提供个人概要的证据错误,提供的上诉人病历卡被人改动。希望在法院裁定前能将被占用的土地归还村民小组以及对差价进行补偿,对中源公司违规用地的行为作出处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负担一切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改正错误的个人信息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何海荣于2009年7月8日上午因所在生产队土地被征用需补差价等事由,到安吉县上墅乡政府人武部长吴月成办公室找吴处理时双方发生争吵,何海荣用手搓吴月成脖子并拳打其胸口,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何海荣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拘留何海荣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上诉人何海荣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受害人吴月成及证人麻江云、王正江、谈克清、陈刚良、鲍俞林、陈尧勇等均证明何海荣用手搓吴月成脖子并拳打其胸口。上述证据与吴月成案发当天就诊病历及伤势照片之间能互相印证。2、何海荣提出遭吴月成殴打致其左小腿受伤的意见,经天荒坪派出所调查及对何海荣的身体检查、天荒坪卫生院的诊断,均显示何海荣左腿伤口已结痂,何海荣的意见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二、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吴月成于2009年7月8日上午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受理后立即进行调查,询问了受害人及在场证人,固定双方伤势情况,并且询问何海荣,对案件的起因也作了调查。同年7月9日结束调查后,被上诉人向何海荣进行告知后依法作出拘留其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海荣收到处罚决定后要求行政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决定对其暂缓执行。三、处罚正确,量罚适当。何海荣的殴打行为对受害人造成后果较轻,应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量罚。鉴于何海荣于2009年5月26日因敲诈勒索罪刚刑满释放,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量刑适当。何海荣提出案卷中对其人员概要情况有误的问题,因该证据是有关查询信息,属于内部资料。而对何海荣身份、前科情况也有常住人口信息和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因上诉人何海荣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规定��程序无异议,二审中,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上诉人何海荣有无殴打案外人吴月成的行为。审查认为,在案的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询问麻江云、王正江、谈克清等在场人员的笔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月成受伤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何海荣搓吴月成脖子并用拳打其胸以及吴月成受伤的事实,虽然何海荣提出被吴月成殴打致伤及其病历卡被修改等反驳意见,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何海荣的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医院门诊病历中,均未反映出案发当日何海荣受伤的情形,而且上述检查笔录有何海荣的签名和捺印、何海荣的医院门诊病历也由其本人提供,故其异议因无确凿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系负责该县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本案中,上诉人何海荣���要求解决对被征土地补差价等事,找乡干部吴月成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执,何海荣动手搓吴月成脖子并拳打其胸口,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之行为。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受案后对何海荣、吴月成以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并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何海荣进行了相关的告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海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