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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与王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803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0日14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江口街道三横开发区汇明路与开源路岔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5日,原告就第一次的医疗费和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得到了处理赔偿,但拆除内固定的费用、输血押金当时没有处理。2009年6月28日原告拆除了内固定,花费医疗费9790.78元,造成误工损失108��×80元/天=8640元,护理费18天×60元/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5元/天=450元,输血押金2200元,合计22160.7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70%即15512.5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奉化市人民医院病历卡、三张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休息证明和输血押金单、(2008)奉民三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没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江口街道三横开发区汇明路东往西行驶至汇明路与开源路叉口,车身右侧与沿开源路北往南行驶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乘者王甩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2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后得到了赔偿,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和输血押金因当时损失不能确定,故法院没有处理。2009年6月28日原告拆除了内固定,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构成了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该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赔偿,且这次是拆除内固定,因此原告诉请的108天难以支持,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确需休息一段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一个月为宜,故误工费为2400元。而输血押金2200元只是押金,且可以退还,实际没有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90.78元;护理费16天×6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40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13550.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合理的继续治疗费损失应该得到赔偿。(2008)奉民三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得到履行,相关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3550.78元的70%即9485.55元,被告王某某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炸支持。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88元,公告费15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33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盛昌审判员  陈彩儿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江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