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国际速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深圳市金××国际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国际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某,男。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国际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魏某某的工作时间。魏某某认为其经常超时加班,金××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金××公司则认为魏某某的加班时间有限,并且已经足额支付了魏某某的加班工资。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魏某某本人书写的每日行程表,以证明魏某某的加班时间。本院认为,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每日行程表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是,魏某某本人所主张的加班时间过长,不符合情理,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酌定魏某某平均每月平时加班50小时,休息日加班50小时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按照这一加班时间计算出金××公司向魏某某支付的加班工资和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魏某某认为其请假已经获得金××公司的口头批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于2009年9月1日、9月4日、9月9日、9月16日四次向金××公司递交请假单,即使其第一次请假获得金××公司口头批准,但其后三次请假是否经金××公司批准则不明确。且金××公司对于魏某某的病假申请要求其提交病历本和相关单据,属情理之中,魏某某未能提交,金××公司因此对魏某某按照旷工处理而将其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