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3号原告:台州市××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台州市××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起,被告陆某将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支付了部分修理费,截至2009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3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1张,口头约定三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付款诚意,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支付汽车修理费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某某未答辩。原告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中××公司修理费1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举证。本院已将原告中××公司提供的欠条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丁某某送达,被告丁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公司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公司曾为被告丁某某维修车辆。2009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中××公司修理费130000元。后,被告丁某某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公司为被告丁某某维修车辆后,被告丁某某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偿付修理费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