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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王科、贺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王科,贺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650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负责人:徐世英,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传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永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被告王科、贺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科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传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贺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科向原告贷款25000元,被告贺永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75‰(逾期利息加收50%)。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科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科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300.78元(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算完毕止);2、被告贺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保证关系的成立;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科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贺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科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科、贺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2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9300.78元(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贺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被告王科、贺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