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公司,骏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上诉人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骏某公司与南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骏某公司向南某公司供应马达等货物。2008年1月15日,南某公司向骏某公司确认其欠骏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79353元。2008年7月17日,南某公司确认尚欠骏某公司货款130538元。但该款南某公司至今未付,骏某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08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053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骏某公司、南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骏某公司向南某公司供货后,南某公司未依约支付骏某公司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故骏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骏某公司货款13053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南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2818元,由南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支付骏某公司货款130538元,对此我司并无异议,但我司不应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是在我司未于货款支付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才产生的,根据我司与骏某公司的交易习惯,货款支付方式是”年结”(而非一审认定的”月结”),而我司与骏某公司的对帐时间是2008年期间,故按惯例我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08年12月底。骏某公司在货款支付期限内要求我司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我司无须支付货款利息。被上诉人骏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08年1月15日,南某公司向骏某公司确认的所欠货款人民币179353元系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发生的货款。本院认为:南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年结”,骏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南某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南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南某公司从南某公司确认欠款的次日起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某公司承担。南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其多交的1498元由本院退回给南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程 炜审 判 员 : 张 尧代理审判员 :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