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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丙。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被告刘乙以经商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乙偿还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由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且被告刘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刘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刘甲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同时由被告刘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设立两个保证人,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借款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原告请求自逾期开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期限应从逾期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08年9月17日开始。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52.5元,由被告刘乙负担47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