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振立与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立,章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8号原告:王振立。被告:章国伟。原告王振立为与被告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立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章国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15日还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支付违约金315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3%,从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共计21个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振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国伟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15日归还,否则承担每日千分之四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章国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章国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人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振立与被告章国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过高,违约金可参照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已近两年,因此应参照银行1-3年贷款利率7.5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3%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章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振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振立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65118元(以500000元本金,从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7.56%的4倍计算),之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0.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王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1950元,实收5975元,诉讼保全费4595元,合计10570元,由原告王振立负担570元,被告章国伟负担10000元,退回原告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