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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颜××、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颜××,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颜××。被告:邵甲。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张××与被告颜××、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6日,被告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颜××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颜××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三次总计借款290000元,在十日内偿还。但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该款用于赌博,并称已被公安某某侦查,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嫌赌博因素未排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该案经鹿城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侦查,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涉及赌博。现刑事已经终结。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0000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失实。其中100000元的欠条,原告仅支付了60000元;其中165000元的欠款是原告倒款给他人后归结给被告颜××的;另外25000元也是原告倒款给被告颜××的。被告颜××在温州仰义山上已偿还原告20000美元,所以被告颜××与原告某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邵甲答辩称:借款与被告邵甲无关,被告邵甲对此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邵甲是一位上班族。原告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08)瑞民初字第50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9)浙温商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4、鹿城区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颜××调查的回函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未涉及赌博。被告颜××、邵甲提供证据如下:5、邱某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倒款给被告的事实;6、解除拘留决定书和三份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颜晓某某赌博,被公安某某多次处罚的事实;7、瑞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池某某、邵乙一起倒款的事实;8、瑞安市人民法院对邵丙、刘某正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有倒款的事实;9、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曾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在温州仰义山上共同将二万美元倒款给阿丰的事实;10、温某某立字(2008)第229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某某已对鹿城区仰义乡钟山赌博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11、(2008)瑞民初字第5093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共同倒款及原告倒款给被告的事实;12、(2007)瑞民初字第2451、2452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颜××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向被告颜××倒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俩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俩被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款项未如数交付被告颜××,且均为倒款,并非正常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证据不足,确认该三份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颜××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邱某与原告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言失实,本院认为证人邱某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颜××借款用于赌博而进行出借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基于借款当时俩被告未从事经商的事实,该证据直接关系到借款的用途,确认该证据中一份解除拘留决定书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颜××多次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某某处罚的事实,对于其中另一份2005年12月8日公安某某对池某某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系性,亦无法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颜××借款用于赌博而进行出借的事实。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陈述到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颜××的该三笔借款亦属于在赌场放贷的借款。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三笔借款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可以排除原告有赌博情节,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认为被告颜××对165000元借款的讲法,前后不一致。本案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属于原告明知被告颜××借款用于赌博而进行出借的事实。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三笔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与被告邵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2007年2月22日、2008年10月27日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某某查获并被处罚。2007年6月6日,被告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颜××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上注明“借款人颜××个人”。此后,被告颜××又向原告借款165000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颜××向原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上注明“借款人颜××个人”。2008年8月18日,被告颜××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颜××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共计290000元,被告颜××至今未还。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10月21日,鹿城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回函称无证据证明诉争的借款是否赌债,且因时间过去久远,已无法进行查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否为290000元;2、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否需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原告是否明知被告颜××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4、借款是否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三份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共计为29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颜××提出已支付原告20000美元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2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焦点2,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实现债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对争议焦点3,被告颜××提出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的抗辩,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4,基于俩被告均无从事经商及被告颜××多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某某处罚、其中二份借款凭证上均注明“借款人颜××个人”的事实,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三笔借款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张××负担275元,被告颜××负担2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