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127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倪银姣与王移民、张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银姣;王移民;张海金;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5423号 原告:倪银姣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腾,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移民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张海金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40号长运新村1幢。 法定代表人:余治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峰、程信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 负责人:项竹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磊,寿宝金,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贵,公司员工。 原告倪银姣因与被告王移民、张海金、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与人保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医疗费406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32760元、残疾赔偿金109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6586.19元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支付保险金;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06586.19元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保险金;保险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移民、张海金与长运公司连带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移民、张海金、长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海金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淳安县大墅镇关源村至高山村路段时,因被告王移民将车牌号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逆向停在路边,阻碍了被告张海金的行车路线与视线,致被告张海金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倪银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张海金受伤,被告张海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移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浙江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原告伤情造成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且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7月9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家属王移民委托鉴定原告因伤情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限评定的委托。2019年9月2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建议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因人保淳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与浙江安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一致。另查明,案涉A1D559号重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淳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海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40648.19元,包含张海金及人保淳安支公司垫付的20000元。 被告王移民与张海金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答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6103.17元,护理费1089.2元,床位费1000元,救护费1456元。 被告长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0648.19元,非医保用药6103.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住院25天*50元/天=1250元。 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125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60天*30元/天=1800元。 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18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60天*182元/天=10920元。 被告王移民与被告张海金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护理人员为被告王移民的妈妈及姐姐,均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按182元/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长运公司及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1092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80天*182元/天=32760元。 被告王移民与被告张海金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时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长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时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且原告2017年、2018年均在家,未上班,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100元/天,支持180元*100元/天=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27302元/年*20年*20%=109208元。 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认定金额1092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0元*20%=10000元。 被告王移民及被告张海金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王移民及张海金均为机动车,王移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长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张海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承担3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认定金额100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800元。 被告王移民与被告张海金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长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称:认可5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40648.19+1250+1800+10920+18000+109208+10000+500=192326.2元(已四舍五入) 被告垫付情况 被告张海金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移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移民负70%的责任。因事发时被告王移民系被告长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长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王移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也为被告长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淳安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000+(10920+18000+109208+500)/2+(40648.19+1250+1800-20000)*70%+10000*70%=102902.7元。被告张海金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张海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0000+(109208+18000+10920+500)/2+10000*30%=82314元,因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72314元。被告张海金应承担原告损失(40648.19+1250+1800-20000)*30%=7109.5元,因被告张海金已经垫付1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银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0290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银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72314元; 三、驳回原告倪银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倪银姣负担171元,由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由被告张海金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童文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