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号原告:永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码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永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返还代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飞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飞龙××诉称:2007年2月28日16时14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c×××××号小货车,行经104线1878km+850m地段时,与陈甲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7月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朱乙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687.12元;第三项某龙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因被告吴某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07年12月14日代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6687.12元及相应的诉讼费、执行款,共计58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追偿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并要求浙c×××××号小货车的车主黄某某负共同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需偿还的赔偿款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情况;4、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飞龙××;5、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58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某某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8日16时14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飞龙运输公司的浙c×××××号小货车,行经104线1878km+850m地段时,驶至路左侧与对面而来由陈甲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朱乙、陈乙、杨某某、陈丙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6687.12元;第三项判令飞龙××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07年12月14日代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6687.12元及相应诉讼费610元、执行费703元,共计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飞龙××作为浙c×××××号小货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代被告吴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8000元。现原告依法提出追偿,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永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偿款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