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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与方爱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方爱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号原告: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伟,社长。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爱国,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方爱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1年8月15日,原师桥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原师桥镇塘下村校后路的塘下小学校舍出售给原师桥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现已更名为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当天双方签订校舍出售协议一份,并已房款两清。2009年9月24日,原告发现紧邻被告处的围墙被被告拆除,并开设门框及门,原告于当天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9月27日前恢复拆除之围墙,但被告不予理睬。庭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将建在原告围墙内门樘拆除,并建好拆除之围墙,恢复原状。被告方爱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观海卫镇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师桥镇人民政府将塘下小学校舍(房屋)出售给原告,该产权属原告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出售给原告房屋的四址。3.往来款收据及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房屋已将房款付清的事实。4.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拆除之围墙恢复原状之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观海卫镇派出所师桥警务区调取了方爱国的询问笔录,方爱国承认其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并开设门框及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围墙上开设门框及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框及门、建好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拆除建在原告围墙中的门框及门,并砌好围墙,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