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甲、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甲,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3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王甲、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人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因经商需要由被告赵甲担保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至2009年11月21日止;若到期未还,偿付律师代理费等内容。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赵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甲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费用;3、被告赵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因经商需要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2、本案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小超市中赌博形成的赌博欠款,该借条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赌博款时出具的。本案系赌博产生的债务,依法不予保护,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甲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赵甲担保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等事实。三、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甲质证,被告王甲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系赌博欠款产生的,依法不予保护;对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因借款前提不能成立,故不应承担。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赵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赵甲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王甲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王甲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被告王甲质证,被告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由被告赵甲担保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因该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甲作为借款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600元,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甲辩称,该款系赌博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第二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甲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甲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600元;被告赵甲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依法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赵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