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平阳县××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平阳县××乡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平阳县××乡卫生院,住所地:平阳县××乡××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温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平阳县××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和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1999年8月15日,原告被聘用为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意向合同书。2008年8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错误,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37440元、医疗保险金10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90元,合计69330元。被告平阳县××乡卫生院辩称:1、对原告于1999年8月被聘为被告单位的临时工及双方签订了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在2002年8月就已经不在卫某某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动离职,就不享有在卫某某工作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2、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凭证、1999年10月份工资发放册、卫某某工作人员基本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职工捐资款退款协议书、清退临时工及集(捐)资款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仲裁裁决书、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2002年8月起不在桃源卫某某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不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同时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已知道卫某某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1999-2008年桃源卫某某工资册,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在卫某某上班。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阳县××乡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工资发放名册未提供原件,卫某某工作人员基本人员情况登记表上没有制表人的签名和卫某某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收款凭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工资发放名册、登记表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承认曾聘用原告的事实,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中记载有原告承认工作期间、离职时间的内容,结合工资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离职时间等事实。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8月15日,原告黄甲被被告平阳县××乡卫生院聘用为临时工。2001年8月至2002年6月,原告曾中断工作11个月,2002年7月始继续在卫某某工作,自2002年8月份后至今未在卫某某上班。2007年3月8日,桃源卫某某与原告黄甲签订一份《建造卫某某用职工捐资款退款协议》,其中第六条内容为“退清捐集资款的职工今后跟卫某某不存在任某某系(如在未退清之前还与卫某某保持原有关系)。”2008年8月15日,桃源卫某某与原告黄甲签订一份《关某某退临时工及集(捐)资款的协议书》,协议中称“桃源乡卫某某于1999年建造卫某某办公楼时,因资金欠缺,向社会招聘临时工4名,每人集(捐)资款肆万元整。现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该4位同志不符某某位要求,应予解聘,同时退还4位临时工集(捐)资款。”协议第2条内容为“退清集(捐)资款的职工今后不再与卫某某存在任某某系,也不得再向卫某某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09年5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桃源卫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30日,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某某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黄甲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黄甲的仲裁请求。黄甲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于1999年8月15日始进入被告桃源卫某某从事临时工岗位工作,应视为双方自此时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于2001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间中断工作11个月,2002年7月始继续在卫某某工作,自2002年8月份后至今未在卫某某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确认为2002年8月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建造卫某某用职工捐资款退款协议》第六条和《关某某退临时工及集(捐)资款的协议书》中都反映出原告已表示自离职后与卫某某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不再向卫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权利的内容只能是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相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卫某某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原告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双方在清退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再向卫某某主张权利的条款当然不能包括上述社会保障权利的内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已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现在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因卫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黄甲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乡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黄甲向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1999年8月15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原、被告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因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平阳县××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