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3月25日在平湖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1月起被告经常不回家,直到今年大年初七才回家。平时也是很晚才回家,家庭也不顾,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依旧不改。2010年3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另外女人在嘉兴市××区××小区××室租房生活,据了解被告已租住很长时间,平时以夫妻相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2007年相识后,双方都比较慎重,在二年后登记结婚,目前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在平湖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电视机被被告拿走,照片上显示的是放置电视机的印痕。二、照片4份,证明被告与另外女人租住在嘉兴市××区××小区××室租房生活。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没有异议。电视机我没有拿走。这个女的平时经常租我汽车的,不是与我同居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政府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同年5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初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年××月××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平湖市实验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漠。2009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及父母发生争吵而离家,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儿子,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