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与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上诉人夏××为与被上诉人陆××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起,双方合伙承租嘉兴市七星东进电镀厂的一个车间从事电镀生产。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04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车间财产每人一半,并约定了具体的经营方式。2005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车间由陆××负责经营,夏××对车间享有的权益承包给陆××,陆××每年支某某包费给夏××等内容。同时,协议第6条确认双方某某系合伙关系并对共同财产罗列了清单,清单中双方认为共有二十六项财产内容,主要为“(1)、厂房4间180平方米,办公室1间20平方米,计价10万元;(2)、彩钢瓦棚50平方米,计价3900元;(3)、车棚10平方米,计价700元;(4)、办公室桌椅、茶几,计价1930元;(5)、上缴厂里造锅炉房费用,计价15000元;(6)、污水池投入,计价20000元;(7)、调变压器费用,计价5000元;(8)、海宁产镇流器2000型可控杆2台,计价23800元;(9)、环桶3台、变速箱3只、马某3只,计价8500元;(10)、除油缸1只,计价500元;(11)、烘箱1套,计价6000元;(12)、烘箱推车5辆,计价2000元;(13)、发水机2只、马某2只,计价3000元;(14)、滚桶17只(16只好,一只坏),行车2辆包括传动,计价43000元;(15)、环桶推车2辆(一辆好,一辆���),计价400元;(16)、磅称1个,计价200元;(17)、排风箱2只,计价500元;(18)、钢丝篮12只,计价1300元;(19)、长脚桶10只,计价750元;(20)、圆脚桶27只,计价1300元;(21)、镀锌镀液18800l,计价25000元;(22)、2吨盐酸桶1只,计价1000元;(23)、铜排、16只滚桶、镀槽,计价13000元;(24)、镀锌槽7.5m3条、软塑材料、人工工资,计价15000元;(25)、车间里电线安装3000元;(26)、清水桶10只200元”。2008年1月份,嘉兴市七星东进电镀厂被政府责令停业,原、陆××的车间也随之停止生产。2009年4月27日,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半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经原审法院释明,夏××表示要求对实物财产进行分割。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车间内现存财产进行了勘查,经清点,并对照上述协议第6条的财产,现存财产有:协议第(2)项中的彩钢瓦棚约5平方米,已锈蚀;协议第(8)项中的镇流器一台;协议第(9)项中的环桶连变速箱和马某某台;协议第(11)项中的烘箱一个(只查见水泥结构外壳);协议第(12)项中的烘箱推车两辆;协议第(13)项中的发水机连马某某台;协议第(14)项中的滚桶八只、行车一辆;协议第(15)项中的环桶推车一辆;协议第(17)项中的排风扇一只;协议第(21)项中的镀锌镀液,由于存放于镀槽内,根据双方估计约7000l;协议第(23)项中的铜排一条,约8米长,安装在镀槽上;协议第(26)项中的清水桶两只。此外,由于另一存放地点上锁无法进入,陆××自认存放有协议第(16)项中的磅秤一台、协议第(19)项中的长脚桶十只、圆脚桶十五只。另查明:协议第(1)项中的房产,所有权并不是双方所有,双方所记录的10万元是支出的租赁费用,并不是指该房产的价值,因此,该项财产不列入分割范围;协议第(2)、(3)项中的彩钢瓦棚和车棚,所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双方所有,夏××也只是要求分割搭建的材料,因此只对相应的搭建材料予以分割;协议第(4)项中,陆××认可有一大一小两只办公桌,四只椅子和一只茶几,并认可财产现存在;协议第(5)、(6)、(7)项中的费用是双方投入的公共设施费用,公共设施的建设涉及除双方之外的多家某租户,公共设施所有权也不是双方所有,因此上述财产不列入分割范围;协议第(8)项中的镇流器,陆××认可已由其卖掉了一台;协议第(9)项中的环桶连变速箱及马某,陆××认可已由其卖掉了二套;协议第(10)项中的除油缸,夏××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协议第(11)项中的烘箱,陆××认可其中的内部设施已由其卖掉了;协议第(12)项中的烘箱推车,陆××认可已由其卖掉了二辆,另一辆改装成了小车;协议第(13)项中的发水机连马某,陆××认可已由其卖掉了一台;协议第(14)项中的滚桶和行车,陆××认可已由其卖掉了九只滚桶和一辆行车;协议第(15)项中的环桶推车,陆××认可一辆已烂掉了;协议第(18)、(19)、(20)、(26)项中钢丝篮及塑料桶,陆××表示均已腐蚀破损���并由陆××作部分更新,夏××也陈述这些设备已过使用周期,考虑到电镀行业的特殊性,这部分财产也超过了使用周期,故只对陆××认可的现存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协议第(22)项中的2吨盐酸桶,陆××认可已损环,并重新制作了一个三吨的桶,现由其他单位借用;协议第(23)项中的铜排,陆××认为有两组铜排,每组三条,每条五米,夏××则对具体情况表示记不清楚了,该项目中所列的滚桶和镀槽属于重复计算;协议第(24)项中的软塑材料属于依附在镀槽内的材料,不再另行计算,另一项人工工资,不属于可供分割的财产,不应列入分割范围;协议第(25)项中的电线,由于均安装于车间内,无法查明具体数量及出资者,因此该项财产不列入分割���围。此外,双方确认协议第(2)、(3)、(4)、(11)(12)、(22)项中的财产是陆××买的;第(16)、(18)项中财产是用车间里的废品换来的;第(26)项财产是向他人讨来的。对其他财产的具体出资人和出资比例双方均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从事电镀生产,现因双方承租的车间已停止生产经营,夏××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对象,双方在2005年6月30日协议中确认了二十六项共同财产,可以此为参考进行分割,但是有关租赁车间的费用和投入公共设施的费用等,不属于可供分割的财产范围,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分割的比例,由于双方在2004年合伙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直到同年8月8日才订立协议���确认车间财产每人一半,之后,双方对合伙出资比例一直没有新的书面协议约定,因此在分割财产时主要考虑对出资方有争议的财产以双方各半分割为主,同时综合考虑财产现存情况、财产损耗情况和财产出资情况,按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合伙财产中,海宁产镇流器2000型可控杆一台、环桶连变速箱和马某某套、烘箱推车二辆、发水机连马某某只、滚桶八只、行车一辆、环桶推车一辆、排风扇一台、长脚桶五只、圆脚桶八只、镀锌镀液约7000l、铜排一条、镀锌槽三条、清水桶二只归夏××所有(上述财产为现存放于嘉兴市七星东进电镀厂车间内的财产);彩钢瓦棚和车棚的现存材料、办公桌椅、海宁产镇流器2000型可控杆一台、环桶连变速箱和马某二套、除油缸一只、烘箱一套、烘箱推车三辆、发水机连马某某只、滚桶九只、行车一辆、环桶推车一辆、磅秤一台、排风扇一台、长脚桶五只、圆脚桶七只、盐酸桶一只归陆××所有。双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接完毕。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夏××负担2400元,陆××负担850元。夏××上诉称:2005年6月30日协议中的二十六项财产都是合伙共同财产,陆××未经夏××同意擅自将值钱的财产变���,原审法院将剩下的不值钱的财产分割给夏××,是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同时,原审法院漏判以下合伙财产:铜排五条、镀锌镀液11800l、钢丝篮十二只及车间电线,对案件受理费亦分配不公,请求二审重新分割。陆××答辩称:陆××变卖的财产是陆××出钱买来的,故变卖是陆××的权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事实清楚,在承包期满前,因承包车间所属的电镀厂被政府责令停业,车间停止生产,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伙承包经营车间的协议书无法再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对车间内的合伙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协议书所列的财产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写明由被上诉人陆××在承包期内对车间内的财产进行保修保换,未经夏××同意,陆××不得擅自转让。协议书中对合伙财产开列了详细清单共计二十六项,其中部分是车间经营已经缴纳的费用,不应列入分割范围;钢丝篮及塑料桶,夏××认可已过使用周期,故不再进行分割;车间电线无法查明具体数量及出资者,也不列入分割范围。其他合伙财产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部分尚存于车间。从原审法院分割的情况来看,双方所分得财产的原值相差不大,且已将尚存的财产基本都分配给了上诉人夏××,至于合伙财产的损耗和折旧,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同样存���。双方的合伙财产涉及项目较多、种类较杂,在进行分割时不可能做到绝对平分,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履行的角度出发,所确定的分配原则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遗漏处理部分合伙财产:铜排五条、镀锌镀液11800l,应予纠正。因该部分财产已由陆××处理而不存在,故亦可判归陆××所有,并综合考虑其原值、折旧及全部合伙财产的分割情况,由陆××给予夏××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合伙财产中,铜排五条、镀锌镀液11800l归陆××所有;四、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补偿款5000元;五、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夏××负担1625元,陆××负担1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夏××负担284元,陆××负担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