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振杰与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杰,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1号原告:许振杰,私营业主。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代表人:余忠拥,该村村长。原告许振杰为与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杰起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沙滩承包给原告经营,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承包款65万元。后被告又将沙滩交由他人承包,200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前返还承包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予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款65万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盖具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许振杰沙滩承包款陆拾伍万元正,因承包给其它人,村记部开会决定,在4月10号以前保证还给原承包人许振杰。具收人余忠拥,2009年3月20号。”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沙滩承包款项65万元,后因该沙滩转包给其他人,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承包款65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收取的承包款返还原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6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振杰承包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下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