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与毛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毛仕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被告:毛仕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启华。原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同意后以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约定利息。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55000元(暂计算到2009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仕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被告给原告做绿化工程,包括原告的园地绿化改造、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关兴在绍兴城东香格里拉庄园别墅的园路改造和增加苗木,据我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1万元。原告口头承诺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并在25万元借款中扣除,但到现在原告还未给我结算。为此,原告应付我工程款11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我愿意支付原告剩余借款14万元。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对《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原告转帐的借款25万元的事实;对出给原告25万元的《借据》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中“按月利息2%结算”的文字非其所写,在将该《借据》交给原告时,也没有看到原告方当场书写,该内容是原告单方事后添加。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作如下补充陈述:被告是通过双方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按原告公司规定,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时写了“按月息2%结算,陶关兴”。然后由被告凭该借据去原告财务拿钱。因此,尽管这几个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在被告领支票时已经写上去了,被告是知道的。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园地绿化改造和增加苗木,原告应付工程款11万元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内容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的内容,即“按月息2%结算”,原告确认为原告法定表人所写,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行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4月4日,被告毛仕松向原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到本院。被告则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需支付其工程款11万元,应在上列借款中扣除等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交付该借款的银行转帐凭证佐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因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所注“按月利息2%结算”,被告系明知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不能视为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合意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主张不予支持,只准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法定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应支付其绿化工程款11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的辩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被告应当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仕松应偿还原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依法减半收取3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308元,由原告负担2,408元,被告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