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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09年元月3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00元,并约定在2009年7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送达,由被告妻子签收。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要求,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国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