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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陆某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被告未能顾及原告、女儿及日常的家庭生活,且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未能在旁照顾,以致双方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9年初始,被告未回家至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又名陆安某,与原告于1989年1月9日在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婚后,原、被告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9日在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乙于1989年11月24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1月9日,原、被告在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失和,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