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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桂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存。1997年3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利二年,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存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桂存伙同刘宗圣(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南苑一区9幢2单元601室,采用螺丝刀撬开铁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念某,窃得人民币11000元及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47元。2、200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桂存伙同刘宗圣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27组安盛家园5幢2单元404室,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兴某,窃得1只爱国者MP5、2根300克银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宗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存辩称在盗窃中刘宗圣起主要作用,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存与刘宗圣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被告人桂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桂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桂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桂存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