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福州联其铜铅钢带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联其铜铅钢带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福州联其铜铅钢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公明。委托代理人:江文通。被告:温州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亮。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原告联其公司为与被告奥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文通、被告奥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其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铜铅钢带。2008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肯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1月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属实。此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曾承诺给被告提供另一批质量合格的货物,但至今未提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联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奥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应予给付。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联其铜铅钢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温州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