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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安装钢棚的业务,到200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钢棚安装承包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奚某某尚欠原告27000元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奚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奚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经结算被告奚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费27000元,被告奚某某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加工款27000元。如果被告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陈薇(代) 来源:百度搜索“”